(2017)鲁1626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李娜娜、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李娜娜,李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郑伟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娜,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李斌,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XX,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李娜娜、李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娜、李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娜娜、李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6683.20元及此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2.48%计算);2.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娜娜、李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6683.20元及此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2.48%计算);2.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娜娜、李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在该合同项下授予被告李娜娜、李斌信用额度2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3年,被告李娜娜、李斌可以在额度支用期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为担保被告李娜娜、李斌债务的履行,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李娜娜、李斌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娜娜向原告提交支用单,申请支用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为12.48%。被告李娜娜、李斌、XX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利息,现贷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亦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李娜娜、李斌、XX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据2.支用单、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据3.台账一份。被告李娜娜、李斌、XX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娜娜、李斌、XX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娜娜与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签订《中国���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合同项下授予被告李娜娜信用额度2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3年,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额度存续期内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被告李娜娜可以在额度支用期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李娜娜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斌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6年3月21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娜娜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余额2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被告李娜娜向原告提交支用单,申请支用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年利率9.6%,被告李娜娜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亦未能清偿所有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6683.20元。为追索该笔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娜娜、李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6683.20元及此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2.48%计算);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本院认为,被告李娜娜与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支用单、放款单、借据,被告XX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李娜娜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娜娜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娜娜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亦未能清偿所有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83.20元,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息及此后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并非涉案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X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双方《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应对该借款本息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邮储银行邹平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娜娜、李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借款本息206683.20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2.48%计算);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李娜娜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保全费1553元,合计3753元,由被告李娜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同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新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