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光华与被告张文利、孙细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华,张文利,孙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203号原告:罗光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文利,男。被告:孙细红,女。系被告张文利妻子。原告罗光华与被告张文利、孙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被告张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暂从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本金偿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500元,借款至今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拖欠本金计127,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文利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慢慢还。对于利息部分有异议,利息只能按本金100,000元计息,不能按原告所说的127,500元计算,因为27,500元是利息。孙细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上半年,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罗光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拾万元随时归还”。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5月10日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罗光华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随时还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理应及时偿还。对于借款利息,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27,500元利息未实际支付,故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2,000元。被告关于计算利息的本金应按本金100,000元,而非127,500元计算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文利、孙细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孙细红对张文利的以上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孙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孙细红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利息22,000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利、孙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光华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2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张文利、孙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光华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被告张文利、孙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