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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卫海、王素琴等与杨资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海,王素琴,杨资坤,贾祥枝,杨瑞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368号原告:杨卫海,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王素琴,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卫海之妻。被告:杨资坤,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贾祥枝,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杨瑞武,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杨卫海、王素琴与被告杨资坤、贾祥枝、杨瑞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海、原告杨卫海、王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资坤、贾祥枝、杨瑞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卫海、王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5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1日欠条上约定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杨资坤、贾祥枝、杨瑞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资坤2015年10月21日向杨卫海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杨卫海现金30000元,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利息1分,经手人,杨资坤,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杨资坤2015年5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现金45000元,金额(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经手人,杨资坤,2015年5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杨资坤欠原告本金75000元,有被告杨资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资坤应对欠款负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1日欠条中约定利息一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5月28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贾祥枝、杨瑞武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资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卫海、王素琴借款75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1日欠条中的3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自2015年10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卫海、王素琴对被告贾祥枝、杨瑞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杨资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