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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学勤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周芸、刘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周芸,刘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606号原告:杨学勤,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会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璋,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主要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芸,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刘燕,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勤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周芸、刘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被告周芸、刘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赔付)、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衣服损失、香油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74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5日14时20分,周芸驾驶皖KK2K**号小型客车,沿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路汽车西站门前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路经人行横道线的杨学勤,致杨学勤受伤,衣服破损及携带的20斤香油损失。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第34120202017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学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学勤被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双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股骨、髌骨挫伤;4、脑震荡;5、双肺挫伤;6、多处皮肤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82251元。事发后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垫付了10000元,周芸垫付了2000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学勤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愈合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固定物去除约需人民币5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同时,经该鉴定所鉴定,杨学勤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愈合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下肢功能丧失lO%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杨学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3、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4、他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周芸、刘燕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事发后周芸已经垫付2200元;4、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412020201700030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芸的行为违反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学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学勤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股骨髌骨挫伤、肺制挫伤”,花费医疗费80990.07元、残疾辅助器具1095元。其中被告周芸垫付了2000元,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学勤因交通事故至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愈合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学勤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杨学勤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固定物去除约需人民币5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该鉴定所同时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学勤因交通事故至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愈合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下肢功能丧失lO%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该鉴定原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杨学勤系安徽省农村居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再查明:皖KK2K**号车辆系被告周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芸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学勤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芸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杨学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皖KK2K**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周芸赔偿。原告杨学勤系安徽省农村居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93.8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21.5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分别按30元/天、50元/天、50元/天计算,营养费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结合案件事实及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刘燕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及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衣服及香油损失,其举证的票据与本案毁损的衣物无关联性,且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毁损财物的价值,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故其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学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990.0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原告主张3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1%)、误工费11264.4元(93.87元/天×120天)、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0天)、交通费295元(5元/天×59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095元,以上合计143935.2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375.2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59375.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4560.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学勤143935.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阜阳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杨学勤133935.27元。鉴定费20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周芸承担,该款从先前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学勤各项损失共计133935.27元;二、被告周芸赔偿原告杨学勤鉴定费2000元,该款从先前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已给付);三、驳回原告杨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原告杨学勤承担300元,被告周芸承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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