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清平与乔勇波、吴威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平,乔勇波,吴威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723号原告:黄清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被告:乔勇波。被告:吴威文。原告黄清平与被告乔勇波、吴威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勇波、吴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乔勇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保光借款1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之一。2016年6月,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刘保光将二被告、原告和其他保证人一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偿还余下欠款及利息18万余元。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存款90000元。二被告在原告账户被冻结后,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欠款凭证,承诺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乔勇波、吴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勇波、吴威文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被告乔勇波向案外人刘保光借款1000000元,原告黄清平与案外人乔问朝、胡云、吴文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保光后于2016年11月7日向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乔勇波、吴威文、乔问朝、胡云、吴文明、黄清平连带清偿余下欠款本金183567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乔勇波下欠本息合计190000元,由乔勇波从已冻结的存款中支付100000元,黄清平从已冻结的存款中支付90000元。随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2016)鄂1321民初162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执行完毕。2017年4月9日,被告吴威文、乔勇波向原告黄清平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黄清平随县法院执行案件扣划款玖万元整,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月利率2%计算。计算到此数还清时为止。欠款人:吴威文乔勇波2016年11月9日”,欠条出具日期有明显修改痕迹,修改前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原告黄清平后向被告乔勇波、吴威文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黄清平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表、欠条、民事起诉状、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乔勇波未能清偿到期借款,原告黄清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乔勇波追偿。被告吴威文、乔勇波就追偿款共同向原告黄清平出具欠条,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黄清平主张按照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清平提交的欠条中利息起算时间有明显修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二被告作出,本院按照修改前的日期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勇波、吴威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清平垫付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乔勇波、吴威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