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琴妹与台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妹,台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4130号原告:张琴妹,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仙居县。被告:台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370号。法定代表人:俞伟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妹与被告台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阳光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妹、被告阳光房产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房产申请的证人陈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把位于仙居县阳光玫瑰城28幢旁的F-7车库修理好并进行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2、要求提供给原告车库F-7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和综合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3、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逾期约10年交房损失(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按现在阳光首府利率1%利率计算约10万元,应计算至交房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向被告购得阳光玫瑰城28幢2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自行车库一个、F-7车库一个(车库因付现金可打折,原告付款83584元现金)。同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售楼部重开车库发票,并写上欠维修基金和物业费。被告讲车库付现金,不贷款,就不需要签订合同,只口头约定与商品房一样于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使用。验收时,原告发现有质量问题,并私自将车库设计图纸改变了,原告商品房按合同于2009年10月25日向工商局投诉,同年11月23日,原告同被告到购买商品房查看,发现问题,并于2010年9月1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2011年5月11日,仙居县人民法院有关商品房违约赔偿进行了判决。同年7月进行房屋验收交接,同时发现车库还是漏水。直至现在没有交付使用。2017年6月23日,原告就车库违约问题向工商部门投诉,7月7日原告收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阳光房产答辩称,本案车库买卖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要求交付车库依法不成立,一直没有付清车库购房款,要求交付车库依据不足;有关车库在2009年9月28日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原告既不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也不提出退款处理,造成答辩人车库一直闲置无法销售,过错在原告。2010年原告已经就车库提起诉讼,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收到原告有关对车库的买卖问题,依法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张琴妹向被告阳光房产购买房屋、车库。2007年12月25日,被告阳光房产收原告张琴妹车库款83584元后出具收据备注:欠维修基金487(元),14个月物业费196(元)。双方未将车库纳入房屋买卖合同中一并订立合同。2010年,原告张琴妹与其丈夫陈敏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两次起诉。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台仙民初字第839号判决,驳回原告张琴妹与陈敏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就商品房进行了交付。”双方争议的事实有:1、本案车库的售价款多少。2、3号车库是否就是本案讼争F车库。原告张琴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5张,拟证明已经交付F-7车库款83584元及付清了物业费和维修基金,没有写明欠款。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已经交的物业费和维修基金是商品房的物业费和维修基金,与车库无关。收到车库预付款83584元事实,但属于预付款没有缴清,未开正式发票。2、车库照片,拟证明车库存在漏水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车库还在漏水的事实。3、(2010)台仙民初字第839号判决书,拟证明车库买卖成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判决书已经就车库和商品房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工程整改联系单,拟证明F汽车库顶部漏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F汽车库顶部补漏”不能证明是F-7修补。5、交付验收表,拟证明车库在2007年3月8日交付现金86000元一次性付清,后房产公司私自改变设计,降为83584元,一直在维修,车库漏水事实,没有交房。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伪造,第1、2点是原告写后准备交开发商,原告拿去再补写后面到15点,原件在原告手上。6、消协通知书,拟证明购买车库事实,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不同意调解。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阳光房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商品房预售证,拟证明本案车库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认为是3号地下车库,不是F车库。被告阳光房产申请的证人陈某到庭陈述,拟证明原告交付的验收交付表是就房屋交付后存在的问题反馈给物业部门,再转告开发商。听说汽车库款没有付清,所以钥匙不能给原告。当时表格上第1、2、3条内容是有的,后面部分(第5条后)是原告过几个月后讲还有问题,来物业前台拿表格要求增加,后面明显是后加的,拿回来后我没有要。第1条后面“并赔偿损失2万元”也是后加的。经质证,原告认为陈某说的“车库是原告的”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琴妹举证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83584元车库款,其余票据记载的时间均在车库款交付之前,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了收据上所欠的维修基金和物业费。证据2可以证明车库曾经漏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现在漏水;证据3并未对车库作出认定;证据4证据来源不明,且无法确定系F-7车库修补;证据5交付验收表系原告制作,从原告当庭发问证人陈某“什么时候将表格还给前台”,以及从该文书书写排版等情况看,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者合同是否成立。至于车库款数额,被告阳光房产在备注了数额较少的维修基金和物业费的情况下,如果车库款为86000元,那么尚欠2416元却不备注,而且,原告张琴妹交付的款项又有零头,加上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后,与9.8折基本吻合,故认定车库款为83584元。对被告阳光房产举证的证据1由有关部门依法制作,经庭后审核,3号车库即F车库,予以认定。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F-7车库款为83584元。2、3号车库就是本案讼争F车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有:一、原、被告购买本案F-7车库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张琴妹要求被告修补F-7车库后交付,并承担违约损失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一、依照法律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张琴妹向被告阳光房产购买本案车库,并支付了83584元,被告阳光房产收款后出具收据,两者之间购买车库的合同依法应该认定成立。被告阳光房产辩解合同没有成立不予采纳。二、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全额交付车库款,原告张琴妹没有付清车库相应的维修基金和物业费683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从备注的欠款性质看,车库款没有备注欠款,欠维修基金和物业费的情况下,而且还是为数不多的情况下,被告阳光房产没有证据表明该欠款应与移交车库同时履行,故被告阳光房产该抗辩不能成立;其次,原、被告购买车库的合同虽然成立,但是由于未签订书面合同,车库交付的时间,违约责任等无法明确,也无法直接确定违约责任主体,违约责任大小。为此,根据本案车库验收、原告张琴妹诉讼等因素,确定原告张琴妹在2010年主张交付开始认定车库交付时间;再次,一方面,被告阳光房产收取车库款38584元后,未及时交付车库,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原告张琴妹在2011年被本院驳回起诉后,其自称就车库需另案起诉,但直至2017年才再次提出起诉,就其损失可以38584元为本数,参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因该损失处于一直延续状态,可从2017年8月3日起诉前两年开始计算。原告张琴妹要求被告阳光房产修理后交付,该车库经过竣工验收,如在交付甚至之后使用中出现瑕疵问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原告张琴妹没有提供现在需要维修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琴妹要求被告阳光房产提供F-7车库《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和综合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台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本案F-7车库给原告张琴妹,并赔偿逾期损失(以38584元为本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琴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琴妹负担1000元,被告台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