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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执18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旭明、沈炜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旭明,沈炜斌,蓝晓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18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曹旭明,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沈炜斌,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蓝晓莉,女,畲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旭明与被执行人沈炜斌、蓝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10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标的1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旭明与被执行人蓝晓莉达成和解,撤回对被执行人蓝晓莉的执行申请。查询了被执行人沈炜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1127执1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曹旭明发现被执行人沈炜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蒋达成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