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熊安平与漆武兵、林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平,漆武兵,林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740号原告:熊安平,��,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教师,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031958********,住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一路*号。被告:漆武兵(曾用名漆武斌),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团风供销社职工,住团风县,现住团风县。被告:林根元,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务农,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戴楚华,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安平诉被告漆武兵、林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平、被告漆武兵、被告林根元的委托代理人戴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24300元及后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3个月还清,由漆武兵出具了借条一张,林根元作担保签字。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漆武兵辩称:这个5万元钱不是借款,是林根元拉熊安平过来合伙做工程的,后工程完工后因各种因素导致亏损,因此这个5万元不应该计算利息,应该作为合伙资金。被告林根元辩称:被告漆武兵向原告熊安平借款5万元是事实,有被告漆武兵出具的借条为证,我是本案的介绍人,不是担保人,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漆武兵因承建工程急需资��周转,经林根元介绍向原告熊安平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漆武兵催款,被告漆武兵以所承接的工程亏损为由拖延拒付。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漆武兵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到熊安平现金5万元整(利息:2014年1月27日借款,贰万肆仟叁佰元整)”的欠据,并由林根元作证明人签名。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利息243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6年2月5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2016年2月6日后期利息,被告也当庭否认后期利息的承担,故原告主张借款后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林根元作为本案证明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主张林根元是该借款的保证人,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林根元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安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3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6年2月5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计829元,由被告漆武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国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先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