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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西田园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汉寿县福来植保服务站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田园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汉寿县福来植保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2执225号申请人广西田园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骞。被执行人汉寿县福来植保服务站。法定代表人粟中主。广西田园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汉寿县福来植保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湘0722民初137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汉寿县福来植保服务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田园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汉寿县福来植保服务站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西田园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汉寿县福来��保服务站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广西田园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