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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303号原告湖南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某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303号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华。被告:蒋某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联。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某能在某某农商行某某某支行于2007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2008年2月20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2、被告蒋某能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蒋某能于2007年12月5日在某某农商行某某某支行借款10000元、2008年2月20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单,拟证明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蒋某能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联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是用于种植,现亏损了,家庭经济很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蒋某能因种植需要资金在某某农商行某某某支行于2007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12‰,2010年12月5日到期;2008年2月20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96‰,2009年2月20日到期。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能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蒋某能之间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蒋某能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蒋某能未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某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