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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明新与余芸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新,余芸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994号原告:赵明新,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鹏,男,1996年10月21日生,住龙南县,系赵明新儿子。被告:余芸慧,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住龙南县。原告赵明新与被告余芸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决被告余芸慧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解除租房协议腾出租房之日止按700元/月支付房租租金给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起诉当月,被告暂欠原告11200元房租即700元/月*16个月=112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坐落于龙南县廉江南岸安置区C区179号、180号房屋地面一楼租赁给被告,租期三年,到2015年8月31日届满。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上述房屋,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房屋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为700元/月。被告支付了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房租,但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坐落于龙南县廉江南岸安置区C区179号、180号房屋地面一楼租赁给被告,租期三年,租金600元/月。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上述房屋,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房屋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为700元/月。被告支付了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房租,但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芸慧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起诉当月即2017年7月31日止结欠房租700元/月×16个月=112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余芸慧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结欠的房租11200元,按700元/月继续支付房租给原告至腾房之日止,并从起诉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所欠金额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限被告余芸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结欠的房租11200元,按700元/月继续支付房租给原告至腾房之日止,并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所欠金额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芸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