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少聪与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少聪,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936号原告:邓少聪,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冯兵,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邓少聪与被告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少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700元,利息另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冯兵向原告邓少聪借款50000元,承诺三个月归还。期间于2014年7月5日支付8500元利息,2014年7月29日还钱10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父亲还钱1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母亲向原告转账6600元,之后,被告就一直拖欠不还钱。被告冯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证据1,原告邓少聪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冯兵向原告邓少聪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冯兵象邓少聪借款50000元,冯兵承诺三个月后联利息还邓少聪60000元,如果三个月未能如时还款:以每月2500元利息付,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5日支付利息8500元,2014年7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之父代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之母代还款66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还款1000元,2017年5月的10日至17日被告分7次,每次还款100元,共计归还本金28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冯兵象邓少聪借款50000元,冯兵承诺三个月后联利息还邓少聪60000元,如果三个月未能如时还款:以每月2500元利息付,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确认。借款后,被告已偿还本金28300元,支付利息8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收取借款的权利。但是,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年利率,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收取利息中超过限制部分,应作为被告已归还本金。现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主张权利,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抗辩,应当认定被告没有还清借款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民间借贷的付息、还本的具体计算为:1.借期三个月内的利息50000元×3个月×(36%÷12)﹦4500元被告已支付;2.被告已还本金(8500元-4500元)+10000元+10000元+6600元+1700元﹦323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700元;3.欠利息(算至起诉时,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17537.39元。其中,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利息为21天×50000元×24%÷360天=700元;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9日利息为24天×46000元×24%÷360天=736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日利息为64天×36000元×24%÷360天=1536元;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为382天×26000元×24%÷360天=6621.33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为548天×19400元×24%÷360天=7087.47元;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为12天×18400元×24%÷360天=147.2元;2017年5月11日利息为1天×18300元×24%÷360天=12.2元;2017年5月12日利息为1天×18200元×24%÷360天=12.13元;2017年5月13日利息为1天×18100元×24%÷360天=12.06元;2017年5月14日利息为1天×18000元×24%÷360天=12元;2017年5月15日利息为1天×17900元×24%÷360天=11.93元;2017年5月16日利息为1天×17800元×24%÷360天=11.87元;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11日利息为54天×17700元×24%÷360天=6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少聪借款本金17700元,支付欠息17537.39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2元,由被告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必胜审 判 员 邹 宇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