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曹某1、曹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吴某,曹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1,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华,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2,女,194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荆州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荆州市荆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荆州市绒布厂退休职工,住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3,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荆州市城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职工,住荆州市沙市区。再审申请人曹某1因与被申请人曹某2、吴某、曹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10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曹某2、吴某、曹某3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关于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的转让认定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对《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无规划许可将房屋翻建,造成房屋不可能办理变更登记。请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曹氏兄妹三人于2003年10月所签《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其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立法实质上认为房屋和土地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即确立了房地不可分离的原则。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当然无效。曹某1认为涉案《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曹某1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俊文审 判 员 蓝重金审 判 员 胡 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佳书 记 员 王 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