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盘水市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爱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水市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爱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蟠龙镇木城村穿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069948588N。法定代表人:金益民,系该公司执行监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46189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荣,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林,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570135。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7476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法定代表人:廖文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兰娟,系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240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7935727D。法定代表人:任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青联村罗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6221790XU。法定代表人:邹元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氏星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887400098R。负责人:雷德宪。上诉人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爱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被上诉人黄爱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林、被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佳信公司、鑫泰公司、人保娄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事实上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是因为上诉人其安全性为导致被上诉人黄爱荣受伤。虽然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法律关系错误、证据不足。作为人民法院在主持当事人调解都需要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同样老百姓之间的和解也需要由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法律关系错误、事实不足的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与黄爱荣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法律、医学、国家政策等专业知识。引发该事故的混凝土水泵车投保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后,由二被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诉请金额的20%支持违约金于法无据。《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的基础是黄爱荣构成八级工伤,但一审中其并未提交八级伤残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清。同时,对于前款司法实践中,一般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损失,而不是以诉请的金额的20%来支持。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若存在保险赔偿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缺乏可操作性。被上诉人黄爱荣仅仅提交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并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情况、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残情况,上诉人另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必定会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没有查清上述情况,保险公司不可能支付赔偿金。黄爱荣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事故发生后,并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达成一致协议后,双方即可签订相关工伤赔偿协议书,了结工伤事故。工伤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和赔偿金额的多少,只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存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亦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2、无论黄爱荣是否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自愿与其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并自愿承担本案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黄爱荣无异议,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合同责任。《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明上诉人完全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同意赔偿黄爱荣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298000元。从合同法关于合同义务转移方面说,债权人黄爱荣同一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债权人黄爱荣同意后所签订的的该协议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即使黄爱荣系佳信公司的员工,在发生工伤后,上诉人自愿向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3、本案系典型的履行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本案中,黄爱荣在一审的整个诉讼程序中,主张的均是履行合共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上诉人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认为黄爱荣所受的伤不是工伤,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庭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保险公司的一份保单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与本案无关联性。4、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与黄爱荣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虽然该约定不明确,但不能当然导致违约条款无效。综上,上诉人与黄爱荣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人保长沙公司辩称,1、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工伤赔偿协议有效,要求支付协议的赔偿金,我公司是基于上诉人的追加作为诉讼参与人,一审原告并未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二审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对上诉人与黄爱荣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情,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3、黄爱荣本次受伤并非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是车辆作业时发生的安全事故,所以本案报警之后并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过错进行认定;4、上诉人如果认为本次事故有其他责任人,应先对黄爱荣通过追偿方式维权,其主张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案系履行合同义务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佳信公司、鑫泰公司、人保娄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爱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黄爱荣与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一次性赔偿原告剩余工伤事故赔偿金22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8400元,合计29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告黄爱荣在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城县百车河××安置区工程施工中,因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工混凝土泵车软管掉落致使原告黄爱荣受伤。原告黄爱荣受伤后原告母亲在去工地途中摔跤送往医院途中去世,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爱荣支付了400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黄爱荣与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协议签订后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爱荣支付了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黄爱荣与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法律稳定性,该协议书依法应当予以维护,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在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时受胁迫、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意见,但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按约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赔款,故应向原告黄爱荣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综合各种情况,对原告黄爱荣主张违约金依法支持20%。对原告黄爱荣主张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37600元[(298000元-70000元-40000元)×20%]。综上,原告黄爱荣向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合计225600元。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不是《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的相对人,因此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益勇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之间若存在保险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爱荣支付赔偿款余款188000元、违约金37600元,合计22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黄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746元,由原告黄爱荣负担1062元,由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684元(原告黄爱荣已交纳,由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爱荣)。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5日,以上诉人益勇公司为甲方、被上诉人黄爱荣为乙方,双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1、乙方于2015年6月进入重庆佳信集团任职杂工员工。于2015年6月7日在百车河××安置区工程施工时,由于甲方所租赁混凝土泵车正常施工时碰到并导致其背部、腰部、头部、耳部受伤。后甲方及时送往水钢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甲方派专人对乙方进行护理及提供生活费,并已支付其在工伤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含医疗费),现已愈合出院;2、现乙方要求甲方就上述工伤事故给予其赔偿。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八千元整,以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如乙方违背上述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赔偿责任。如甲方违背上述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将依法追究甲方赔偿责任;3、付款方式:甲方于2016年5月25日前付5万元。2016年6月15日前付10万元整,2016年7月10日前付5万元整,余下9.8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4、本协议自签订时生效;5、补充说明: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款,则加倍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爱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何种性质?二、该协议是否具有受胁迫的情形?三、双方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虽该协议书的名称为工伤事故赔偿,但是结合协议书所载内容及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性质系侵权赔偿。该协议书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爱荣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亦不持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爱荣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工伤事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亦未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撤销,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爱荣之间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而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佳信公司及保险公司均不是《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如上诉人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爱荣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第五条“如未按规定时间付款,则加倍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黄爱荣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一审酌情予以支持2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岑加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玉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