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秀金与吴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金,吴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026号原告:王秀金,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珊,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婷,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同心江南花园*幢*****号店。负责人:张隆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明,男,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秀金与被告吴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珊,被告吴婷、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婷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药费1278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5335.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4841.5元;2.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20时37分许,被告吴婷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象山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港路与丰饶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斑马线由北往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后该轿车又与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护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786元。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事故发生后,对经济赔偿问题,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吴婷答辩称,被告并未撞到原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误工费,误工证明开具不合理,酌情认可45天,100元一天,共计45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100元一天,出院50元一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营养费和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0时37分许,被告吴婷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象山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港路与丰饶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斑马线由北往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K0370Q号小型轿车又与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护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原告至宁波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诊断为:肾挫伤、单纯性肾囊肿,泌尿感染、糖尿病。后原告陆续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7月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所鉴定:1.原告王秀金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2016年11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吴婷抗辩没有撞到原告,但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吴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婷也签字认可,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吴婷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786元。被告吴婷质证认为,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患有糖尿病,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治疗的项目所显示的为治疗本次受伤的费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为12786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0元×1.5个月)。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已超过交强险,被告吴婷质证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营养费13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780元(168元/天×15天+84元×15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为住院每天100元,出院每天50元。被告吴婷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护理,住院期间的标准可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可酌情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工资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3277.2元(61342元/年÷365天×15天+61342元/年÷365天×15天×30%)。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5335.5元(61342元/年÷12月×3个月)。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标准为每天100元,期限为45天。被告吴婷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5天。本院支持误工费7562.7元(61342元/年÷365天×45天)。五、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吴婷质证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而花费鉴定费,支持鉴定费84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吴婷质证认为,该费用与本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该诉请应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565.9元。鉴于原、被告对商业保险合同内容均未举证,本院无法查明合同内容,对原告主张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无法处理。可由被告吴婷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秀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1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277.2元、误工费7562.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656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金11139.9元,合计赔偿21139.9元。余款5426元,由被告吴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340.8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王秀金负担84元,被告吴婷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