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王香红、河北优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王香红,河北优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3848号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建设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寒松,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萌,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香红,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优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386号。法定代表人:蔡瑞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汇融银行)与被告王香红、河北优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汇融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萌、刘林、被告王香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被告优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融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68433.98元(截止到2017年7月14日),利息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香红因购买河北优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市××××镇翰林天润1号楼1单元401的房屋,在我行贷款419895元,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汇融银行农信借字2013第8000201339043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香红以所购房屋所有权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房屋产权他项手续办理完毕前,由该项目的开发商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被告王香红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证书)后及时办理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底,被告王香红所购买的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经多次催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香红辩称,1、原告只是银行,地产商,购房户三方关系中纯粹的受益方,至今收获着本案被告的还款本息,没有出现任何实际上的损失。2、银行明知地产商的房面积与合同有缩小之差,贷款是按购房合同计算的本息,实际上多让购房户贷了款,至少1万元,多支付了多出来的利息,银行至今至少是受益方,所有贷款实际上由银行拨给地产商,地产商又是受益方。3、贷款合同有地产商担保,根本没有风险和损失。4、原告诉求解除贷款合同无合同依据。5、地产商不公平处理购房合同中面积之差的房款问题,被告按月还着贷款本息,银行的诉讼行为系错误的。6、贷款合同约定了很多条违约责任,银行滥用合同权利,构成显示公平。7、银行只能诉求购房户继续履行贷款后续的房产备案登记行为。总之,原告诉求不成立,请驳回对购房户的起诉。被告优士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配合业主及汇融银行办理各种手续,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本案是被告违约行为发生的,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并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样对我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我公司无义务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贷款人(原告汇融银行)、借款人并抵押人(被告王香红)、保证人(被告优士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约定借款人(被告王香红)为购买位于鹿泉市××街翰林天润的房屋(售房人被告优士房地产公司)向贷款人(原告)借款419895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33年6月13日止,共计30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55%,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应还本息金额3143元。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河北优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每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人(被告王香红)自愿以房屋所有权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人委托贷款人(或贷款人认可的中介机构)在本合同签订后凭本合同、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文件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预登记(备案)或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本案证明、他项权利证书及其他抵押登记权利证书的正本原件交贷款人保管。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5)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保证。……(8)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情。其他事项,借款人因房屋买卖合同与售房人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香红发放借款419895元,借款利率5.458333‰。后被告王香红房产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权证鹿铜冶字第××号)。截止到2017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433.98元。2017年9月21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香红诉优士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汇融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借款借据、被告王香红身份证明、有处分权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贷款明细查询等证据;被告王香红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鹿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原告为王香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明细账查询、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民事起诉状(原告为优士房地产公司)、(2017)冀0108民初28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汇融银行与被告王香红、被告优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依约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香红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履行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现被告王香红在房屋满足能够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未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手续,影响贷款人(原告汇融银行)债权实现,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香红应返还贷款本金368433.98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利息如何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香红与被告优士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并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香红、河北优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房)》。二、被告王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68433.98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827元减半收取3413.5元,保全费2362元,由被告王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682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