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与李丰华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李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特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韩冀青,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王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李丰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青海省村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与被申请人李丰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位于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38公里处滨河绿洲小区二期9栋1单元4层143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26687.51元(截止2017年9月4日)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等)。申请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22万元,贷款用于被申请人购买坐落于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38公里处滨河绿洲小区二期9栋1单元4层143室的住房,借款期限15年,借款年利率3.25%,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31年4月21日。该笔贷款被申请人以位于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38公里处滨河绿洲小区二期9栋1单元4层143室的房产为抵押物,该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大房预2016字第06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大国用(2015)第2019号。上述《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大通支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2万元。至2016年7月被申请人开始不按时还款,自2017年元月以来被申请人已经连续逾期9期,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被申请人拒绝还款。截止2017年9月4日,被申请人贷款本金余额为213295.46元,逾期本金为8808.75元,逾期利息为4583.3元。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四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若债务人连续违约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所有贷款全部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申请人李丰华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申请人李丰华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借款22万元,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李丰华以坐落于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38公里处滨河绿洲小区二期9栋1单元4层143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就上述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申请人的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且未能与申请人达成展期协议,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贷款本金余额为213295.46元,逾期本金为8808.75元,逾期利息为4583.3元(截至2017年9月4日),在被申请人无清偿能力时,申请人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按照约定,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并计入抵押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大通支行有权就涉案的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丰华所有的坐落于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38公里处滨河绿洲小区二期9栋1单元4层143室的房产(他项权证编号:大房预2016字第06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大国用(2015)第2019号)。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