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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齐明喜与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明喜,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明喜,男,汉族,1964年1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怀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秦健。委托代理人傅伟东,上海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齐明喜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诉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住房局)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5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明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事实错误。申请人认为违法建筑的地址本身不具有隐私可言,违法建筑的信息通常张贴在公告栏或显示屏,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对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众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判决认定“负责人批准”事实错误。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松江区政府行政答辩状内容和证据目录内容不相符,事实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松江区政府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齐明喜申请获取的沪松房当拆字[2010]第81号信息即松江住房局对他人作出的《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松江区住房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齐明喜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但该信息中所包含的当事人姓名和地址属于个人隐私,遂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涉案信息中所涉当事人姓名和地址中的门牌号隐去后提供给齐明喜。松江区住房局作出《告知书》及所提交信息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松江区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齐明喜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对于齐明喜认为违法建筑的地址本身不具有隐私可言,违法建筑的信息通常张贴在公告栏或显示屏,不属于个人隐私的主张。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明了理由,本院不再赘述。齐明喜提出按照法律规定,对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众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主张,系指对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实施的相应措施,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至于齐明喜认为松江区住房局应当出示作出《延长答复告知书》负责人同意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齐明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明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高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