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陈亮、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高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是,被上诉人高亮一直未履行出借义务。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祝丹与刘庆帐户上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高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亮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陈亮支付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由陈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亮、陈亮自2013年2月20日起开始有资金往来,往来资金由高亮妻子祝丹账户转入陈亮妻子刘庆账户。2013年9月20日祝丹账户向刘庆账户转款75000元,2013年10月1日祝丹账户向刘庆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10月6日祝丹账户向刘庆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10月7日祝丹账户向刘庆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10月7日,陈亮作为借款人向高亮出具借条一张,“本人陈亮今借到高亮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时间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归还,共3期。”另外,陈亮还向高亮出具保证书一份,“本人承诺每月7日前到期还款,如超时超天,按金额的百分之三,每天收取。”2013年10月8日祝丹账户向刘庆账户转款125000元,2013年10月13日祝丹账户向刘庆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10月13日祝丹账户向刘庆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祝丹账户向刘庆账户转款50000元,共计八次转款,金额合计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高亮、陈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亮签名的借条及保证书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亮是否向陈亮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高亮、陈亮均认可的资金往来方式,高亮妻子一共八次向陈亮妻子账户转入50万元,结合陈亮于转款期间向高亮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及保证书,高亮、陈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成立,并且高亮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因陈亮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与高亮之间存在关于50万元的其他事实,陈亮提出50万元的转款与陈亮出具的借条无关联性的抗辩不能成立。高亮要求陈亮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陈亮偿还高亮借款本金5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亮支付高亮借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亮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行为有借条为证,且高亮提供了其妻与陈亮妻子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其出借行为已履行。陈亮对借条的出具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妻账户资金往来与借款无关,因此,一审认定借款行为成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