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王玉东、李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王玉东,李晓群,王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466号原告:刘玉芳,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东,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李晓群,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玉安,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刘玉芳诉被告王玉东、李晓群、王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东、李晓群、王玉安经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玉东、李晓群共同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6月12日起,以借款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12日已产生利息约976000元)。2.判令被告王玉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玉东、李晓群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分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共借得人民币140万元。2014年2月9日、7月29日、12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70万元、3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玉安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在2017年2月14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绝归还。据此,特具状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玉东、李晓群、王玉安未作答辩。原告刘玉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三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打印电子银行回单六份、(2015)眉东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6)川14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王玉东、李晓群、王玉安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玉东与刘晓群系夫妻。2014年2月9日,李晓群、王玉东向刘玉芳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月息2分,每月结一次息。刘玉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晓群交付了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14日,刘玉芳向李晓群转账80万元,2014年7月29日,李晓群向刘玉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每月结一次息,月息2分。借条上借款人王玉东签名由李晓群代签。2014年12月29日,李晓群、王玉东向刘玉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月息2分,每月结一次息。刘玉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晓群交付了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4日,王玉安在上述叁份借条上书写还款承诺,载明“此款由王玉安担保,承诺在2017年2月14日归还,期间不再计算利息”。另查明,刘玉芳于2015年3月23日,以王玉安、王亚军为被告,以王玉东、李晓群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刘玉芳代为行使第三人王玉东、李晓群对被告王玉安的到期债权。2.判令被告王玉安、王亚军代为偿付到期债务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玉芳的诉讼请求。刘玉芳不服判决,依法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川14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东、李晓群向原告刘玉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玉芳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40万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晓群所借70万元发生在被告李晓群与王玉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晓群与王玉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安在借条上书写的承诺应视为王玉安对借款承担附期限的连带保证责任,现期限已届至,被告王玉安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对被告王玉东、李晓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玉安承诺“在2017年2月14日归还,期间不再计算利息。”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该约定对王玉安、刘玉芳具有约束力,故王玉安不应承担2017年2月14日前利息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芳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利息共计为868718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玉二、被告王玉安对被告王玉东、李晓群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40万元及从2017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408元,由被告李晓群、王玉东、王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碧珍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先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超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