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淮安市众城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众城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众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澜北路3号26#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刘佩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松之,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朝北路8号107室2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余,男,公司员工。上诉人淮安市众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佩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松之、郭继、被上诉人润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杨昭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蓬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纠纷,本案非基于正常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众城公司已经在第一时间向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徐杨分局报案,公安也已经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由侦查机关侦查并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涉及刑事诈骗,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2、一审判决存在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众城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刘某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与众城公司无关,对众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货物的接收人杨某、刘某并非众城公司员工,众城公司没有收到过货物,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3、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证据采信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众城公司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润蓬公司辩称,润蓬公司是在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佩龙和刘某陪同下签订合同,刘某不存在诈骗,是刘佩龙自己盖章签订的合同,刘某和刘佩龙是堂兄弟关系,故刘某不存在诈骗行为。货物是送到众城公司厂里,即XX路XX号的地址。故润蓬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众城公司支付货款173,4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以17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润蓬公司(甲方)、众城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RP20150912),约定众城公司向润蓬公司采购甲基纤维素(10万)、胶粉8020、木质纤维1000灰、短纤维3㎜等产品。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货到45天内乙方付清货款(按实际进货量为准),每年春节前结清全部余额货款。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盖有众城公司公章,签约人为刘某。合同签订后,润蓬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9月22日、9月29日向众城公司供货,货款合计173,400元,刘某等人亦在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27日,众城公司出具《证明》,言明公司公章从未外借,其与润蓬公司所签供销合同系刘某个人所为。因催要货款未果,润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润蓬公司提交《购销合同》、送货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众城公司辩称合同所盖印章并非众城公司公章,然庭审中,众城公司亦对合同所盖印章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在《证明》中亦明确表示从未出借过公章。刘某作为众城公司代表在购销合同处签字,其对货物予以签收,故结合协议内容、合同履行、货款催要实际,一审法院认为,润蓬公司、众城公司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众城公司辩称之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退言之,诚如众城公司所述,刘某无代理权,然结合其签订协议、加盖公章、签收货物之过程,润蓬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其以众城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为有效,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众城公司承担。本案中,润蓬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众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润蓬公司要求众城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每年春节前结清全部余额货款,故逾期付款滞纳金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2月9日起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众城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蓬公司支付货款173,400元;二、众城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7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减半收取计2,002.50元,由众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润蓬公司提交三份货物运单,欲证明案涉货物是润蓬公司分三次通过货运公司送至众城公司的。众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货物运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众城公司仓库中没有收到过该些货物。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润蓬公司将货物运送到众城公司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众城公司对涉案《购销合同》上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据此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购销合同》上需检的“淮安市众城建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证明》上的“淮安市众城建材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对于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润蓬公司确认,润蓬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9月22日、9月29日向众城公司供货,货款合计173,400元。其中9月22日送货通知单金额为81,000元,收货单位栏由杨某签字,另外两张送货通知单收货单位栏的签字人均为刘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众城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物。现众城公司认为,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的刘某和杨某均非其公司员工,且众城公司从未收到涉案货物。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刘某是否有权代表众城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经鉴定,刘某在《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文确系众城公司的真实印文。刘某在签订合同时持有众城公司的真实公章,润蓬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众城公司签约。众城公司称刘某非其工作人员,但无法合理解释刘某为何持有该公司的公章,故对众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送货通知单的效力。润蓬公司在本案中共提供三张送货通知单,其中两张由刘某代表收货单位签字,一张由杨某代表收货单位签字。其一,关于刘某签字的送货通知单。因刘某有权代表众城公司与润蓬公司订约,润蓬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众城公司收货。润蓬公司向刘某交付通知单上载明的货物,本院认定润蓬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故众城公司对已收到的该部分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其二,关于杨某签字的送货通知单。根据在案证据,润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的身份,亦无法证明杨某有权代表众城公司收货。对于该批货物,本院无法认定润蓬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鉴于润蓬公司认可该批货物金额为81,000元,故应从其主张的总金额173,400元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润蓬公司的供货金额为92,400元。众城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582号判决;二、上诉人淮安市众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400元;三、上诉人淮安市众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减半收取计2,002.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众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89.50元,被上诉人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众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79元,被上诉人上海润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鉴定费2,243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众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黎明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陆文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