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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洪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17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良,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洪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1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洪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洪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定,2017年6月6日中午,王丽芳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洪良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12时30分许,周洪良至事先约定的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弄XXX号楼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3包重0.91克的毒品贩卖给王丽芳,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民警从周洪良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4包重2.24克的毒品。经检验,上述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周洪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洪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考虑其具有如实供述、劣迹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洪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周洪良上诉提出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洪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洪良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洪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周洪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周洪良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周洪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