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跃、李丽霞与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跃,李丽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南贸东街大同芙蓉AB座0001栋301室。法定代表人:聂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凌,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曲辉,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跃,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霞,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跃、李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胡跃、李丽霞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胡跃、李丽霞的撤回起诉申请,并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胡跃、李丽霞撤回起诉,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胡跃、李丽霞撤回起诉;二、准许上诉人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为143.5元,由被上诉人胡跃、李丽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为143.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