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燕玲,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9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玲,女,1955年7月8日出生,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林,1951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乙2号。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法定代表人:阮庆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原审第三人: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葱店胡同2号院7号楼2单元001。法定代表人:李钢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花,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葱店胡同2号院。上诉人胡燕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9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燕玲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967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胡燕玲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供暖费发票和供暖费明细表,在明细表中被上诉人详细地记载了欠费的金额和年度,被上诉人很清楚欠费的债务人不是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仍收取了上诉人胡燕玲的供暖费,此事实还有胡燕玲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为证,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胡燕玲所缴纳的供暖费。供暖公司、天鸿公司、物业公司对胡燕玲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胡燕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供暖公司返还供暖费11974元,诉讼费由天鸿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明确并且正确。供暖公司并非本案的不当得利受益人,故供暖公司主体不适格,胡燕玲起诉被告供暖公司、第三人天鸿公司、原审第三人物业公司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燕玲对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上诉人供暖公司已履行其供暖义务,并未获得不当利益,故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胡燕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卫 华审判员 张昆仑审判员 胡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祁哲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