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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龙斌与王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斌,王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458号原告曹龙斌,男,汉族,1951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王荣生,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曹龙斌诉被告王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国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斌、被告王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龙斌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王荣生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4日更换了借条。虽然更换了借条,但被告王荣生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30000元整;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920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荣生辩称,原告曹龙斌主张的2014年8月4日的借款及2016年11月4日更换借条的事实均属实。至于利息问题,被告记不清楚了。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帮助很大,被告愿意在2017年12月13日回家后,跟原告结算该笔借款。借款本息同意按约定据实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王荣生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曹龙斌借款6300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借款。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曹龙斌现金630000元,总计借了两年半,每月利息2%,结至2016年11月止,本息合计8904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63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曹龙斌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的《借条》、资金来源说明材料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荣生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偿还的,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曹龙斌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63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4891元减半收取7446元,由被告王荣生负担。如被告王荣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国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幸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