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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少川、李小燕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少川,李小燕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特32号申请人: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张俭平,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甫,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甘肃省张掖市人,大学文化,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少川,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李小燕,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青银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张少川、李小燕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宁青银村镇银行称,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与被借款人张少川、李小燕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4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12‰,按季结息,约定借款金额必须在有效期内届满之前清偿,以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利息按季结算。被申请人张少川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幢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对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向被申请人全额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付息,经申请人数次催要,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清偿利息80.59元,2016年10月12日清偿利息40000元,2016年11月28日清偿利息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清偿利息23919.41元,清偿复利3380.59元,2017年3月3日清偿利息30000元,2017年3月30日清偿利息50000元,累计清偿利息167380.59元,自2017年3月30日之后再未清偿。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200000元,应收利息492040元,应收利息罚息55715.68元,合计4747755.68元。申请人中宁青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起申请:1.裁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成立,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张少川、李小燕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547755.6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合计4747755.68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即利随本清;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张少川、李小燕称,被申请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有异议,根据物权法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案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申请人中宁青银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张少川、李小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少川、李小燕向申请人中宁青银村镇银行借款4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12‰。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按上述上浮幅度相应调整。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张少川以其名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幢房屋(建筑面积:XXXX㎡,房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XX**号)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申请人李小燕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8月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贺兰县房他证习岗镇字第XXXX号。2016年8月2日,申请人中宁青银村镇银行向被申请人张少川发放贷款420万��。借款后,被申请人清偿利息167380.59元,起诉后被申请人又向其还款账户转入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张少川、李小燕对申请人中宁青银村镇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有异议,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申请人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且申请人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中宁青银村镇银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郭晓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史晓娇书记员豆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