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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恢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肖德生、王兴琼、刘阳、赵勇借款合同纠纷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肖德生,王兴琼,刘阳,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恢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被执行人:肖德生,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王兴琼,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刘阳,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赵勇,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肖德生、王兴琼、刘阳、赵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借款本金86510.52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963元及执行费1900元。被执行人肖德生、王兴琼、刘阳、赵勇至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勇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肖德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西环街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11310元予以扣划,扣划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的宣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户上。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佳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