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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5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宋彬与高巍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彬,高巍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5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宋彬,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高巍巍,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2017)皖031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巍巍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高巍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巍巍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有拆迁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高巍巍在蚌埠市淮上区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款160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