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某,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25日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9月22日由本院依法监视居住。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7)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孟某某某进入巴丹吉林镇巴丹吉林路0963号琪某某母亲乌某家中,趁被害人乌某在厨房做饭,其老伴午休之机盗窃家中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红色马甲,将马甲侧兜内的现金盗走后将马甲丢弃。2017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某进入巴丹吉林镇巴丹吉林路0967号甘某住宅,乘家中无人,在该住宅卧室内柜子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某到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新建路菊香馍馍店购买馍馍时发现店中无人,便将院落东北方向房屋内炉子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鞋盒及现金盗走。2017年7月12日13时40分,被告人孟某某某到世纪家园小区南侧”永才水果蔬菜”店买菜时发现该菜店中无人且店门未锁便进入菜店,从菜店木桌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孟某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人民币4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某与被害人琪某某、杨某、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二张、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某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琪某某、杨某、甘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毛清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