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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从才与常昌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才,常昌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099号原告:胡从才,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现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培,保康县店垭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常昌文,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原告胡从才诉被告常昌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培、被告常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29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胡从才诉称,2015年6月被告因拆房毁坏历史公用通道,且在填土方时高于原告房屋,积水流入原告住房及门市部内,给原告的房屋造成直接影响和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排除妨碍。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妻子李唐周与被告妻子周启玉因此事发生口角。原告听见争吵后去劝架。原告刚到现场,被告就气势汹汹把原告摞倒在沙堆上,用一根棍子按在原告的胸口不让原告动,并顺手拾起一块红砖头将原告的头额部砸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被他人送往马良中心卫生院住院,伤情经保康县马良中心卫生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I级:1、额部头皮撕脱伤;2、额部及右侧顶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保康县马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要求被告常昌文赔偿医疗费及检查费5319.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507元,误工费6351元,交通费49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6291.74元。被告常昌文辩称,被告建房子是建在被告自己的地基上,通道是被告的,原告没有使用权,同时也不存在填土方高于原告的房屋。这次事故的起因是原告跑到被告家里先打被告妻子,过错在原告自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胡从才的全部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昌文对原告胡从才提供的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几个证人说的不一样,打架经过说的不属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属实,村干部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同时解决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周全林、李宏玉、王晓风的证明材料,认为是被告逼他们签字,属于假证,刘永常、李俊、袁启刚、袁智勇、陈方新、靳开涛出具一张证明有异议,认为是一人书写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正在打架,根本没有时间去拍照片。对于原告胡从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胡从才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居住的地方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经村治调主任联系用车送原告至保康县马良卫生院住院及送至保康县医院身体做检查与当时情况及事实相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虽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根据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该证据中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双方因被告常昌文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占用了公用通道,且填方时高于原告房屋地基使水流入原告住房及所开办的门市部而产生矛盾,时有争吵。2015年6月18日上午16时左右,原告胡从才妻子李唐周与被告常昌文妻子周启玉在常昌文的场子相互对骂,原告胡从才听到吵骂声后从田里回家,来到被告常昌文的场子与被告常昌文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撕打,原、被告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双方摔到在地并相互撕打。纠纷中被告常昌文准备用手挖原告胡从才眼睛,被原告胡从才用嘴咬伤右手无名指,被告常昌文从地上拾起一块红砖砸在原告胡从才的头部,致使原告胡从才头部受伤。原告被他人送往马良中心卫生院住院28天,伤情经保康县马良中心卫生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I级:1.额部头皮撕脱伤、2、额部及左(L)侧顶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保康县马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保康县马良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7月16日给原告胡从才出具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贰月。2015年7月8日原告胡从才委托保康县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从才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其伤残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胡从才支出鉴定费500元。2、原告胡从才在此次纠纷中因伤所受到的损失有:⑴医疗费5319.7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计算,40×28天);⑶误工费6351.45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及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638元/年,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医嘱建议全休时间计算天数,原告胡从才请求按60天计算,38638元/年÷365天×60天];(4)护理费2507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365天×10天];(5)交通费487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6285.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昌文在与原告胡从才发生冲突后,用砖头击打致伤原告胡从才,应对原告胡从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被告建房影响生产生活,本应采取合理合法方式协商处理。而原告胡从才遇事未采取合理方式,却行至被告的场子与被告常昌文发生争执,并与被告常昌文发生肢体冲突咬伤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常昌文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常昌文应赔偿原告胡从才合理损失的70%,即11399.63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昌文赔偿原告胡从才1139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胡从才负担30元(已交纳),由被告常昌文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宦仁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