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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江苏金宏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宏涂料有限公司,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547号原告:江苏金宏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月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顺经济小区B区306号。法定代表人:龙新健。原告江苏金宏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宏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款人民币167,433元及银行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款122,433元及以122,433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油漆产品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22,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支票、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22,4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宏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22,433元;二、被告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金宏涂料有限公司以122,433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