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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应海、吴贤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应海,吴贤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5执221号申请执行人李应海,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苏会(特别授权),女,现年44岁,农民,住永善县。系李应海妻子。被执行人吴贤彪,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应海诉被执行人吴贤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云0625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吴贤彪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44981.5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吴贤彪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应海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吴贤彪外出下落不明,吴贤彪原户籍地伍寨乡××××村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应海同意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云0625执22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李应海发现被执行人吴贤彪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薛维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君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