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某楠与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楠,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188号原告:冯某楠,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生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明,系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世纪俊园*期某幢某层某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花,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那果村委会稗子沟村**号,身份证号码:5304241989********。系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靖国新村**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01031958********。系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某楠诉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九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明,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楠起诉称:2011年,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小坝刘家营片区编号为108-003-100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盖项目名称为“世博首岸花园”的商品房。2014年6月,在被告鼓动和推销下,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世博首岸花园”小区2-901号精装修住宅及两个车位,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购销合同。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11月17日分两次由自己的丈夫吴某华向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某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00000元和5558000元,向被告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购房款共计6058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编号分别为住113号和车043号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正式向被告购买“世博首岸花园”小区2-901号住宅一套(未装修)及地下产权车位一个,其中住宅价款为3630000元整,车位价款为250000元整,总计3880000元。故对于原告所交的购房款人民币6058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交的购房款应为2178000元(6058000元-3880000元)。经原告及其丈夫吴某华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5日、6月8日、6月21日、6月27日、8月26日分别通过转账退还了1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五次仅退还70万元;2017年1月26日,退还现金50000元,尚欠1428000元(2178000元-750000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的丈夫吴某华再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被告所拖欠的金额1428000元将在2017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将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退还,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冯某楠购房款人民币1428000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428400元,合计185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856400元计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428000元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只欠原告1328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第二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委托收款书、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记账回执2份、收据、借款单,证明:1、2014年6月11日被告委托由原告的丈夫吴某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某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其账户支付购买“世博首岸花园”小区2-901号房屋及车位的价款;2、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11月17日,吴某华向云南某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00000元和5558000元,分两次经所在公司账户直接向被告汇款支付房屋及车位定金和购房款共计6058000元;3、付款的云南某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说明和承诺有关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第四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2份,证明:1、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住113号和车043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正式向被告购买的“世博首岸花园小区”2-901号住宅一套和地下产权车位一个,住宅价款为3630000元整,车位价款为250000元整,总计3880000元整。2、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交的购房款应为2178000元(6058000元-38800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5份、收据6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分六次退还原告多交购房款75万元,余款未付清。第六组证据:欠条,证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被告所拖欠的金额1428000元将在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将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转账通知、支款单、网银流水,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冯某楠(云南某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吴某华)退还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转账通知、网银流水,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冯某楠(云南某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吴某华)退还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转账通知、支款单、网银流水、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27日,向原告冯某楠(云南某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吴某华)退还购房款3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委托书、网银流水,证明被告委托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冯某楠(云南某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吴某华)退还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转账通知、网银流水,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冯某楠(云南某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吴某华)退还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委托书、网银流水,证明被告委托胡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冯某楠(云南某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吴某华)退还购房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欠条上的1428000元金额不是最后的结算结果,欠条签字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购房款1428000元变更为1328000元,违约金从428400元变更为39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案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金额以原、被告双方核实认可的1328000元为准。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小坝刘家营片区编号为108-003-100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盖项目名称为“世博首岸花园”的商品房。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世博首岸花园”小区2-901号住宅及两个车位,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购销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11月17日分两次由自己的丈夫吴某华向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某某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00000元和5558000元,向被告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058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住113号和车043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正式向被告购买世博首岸花园2幢901号房屋一套及世博首岸花园地下室-1C203号车位一个,其中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630000元,车位价款为人民币250000元,两项总计人民币388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交的购房款为人民币2178000元(6058000元-3880000元=2178000元)。经原告及其丈夫吴某华索要,被告分六次退还了原告人民币800000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被告所拖欠吴某华人民币1428000元(该款项为世博首岸购房款,最终金额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为准)将在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将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现被告尚欠人民币1328000元。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形成口头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盖的“世博首岸花园”一套房屋及两个车位,原告同时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11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房款和车位款人民币6058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住113号和车043号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正式向被告购买世博首岸花园2幢901号房屋一套及世博首岸花园地下室-1C203号车位一个,其中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630000元,车位价款为人民币250000元,两项总计人民币388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328000元。对此款项金额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购房款人民币132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84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制度,补偿性乃是其主要属性。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和损失等综合因素,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已经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若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将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某楠购房款人民币1328000元,并承担以1328000元为本金的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8元由原告冯某楠承担人民币6452.4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0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路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