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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冯肇恒、陈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冯肇恒,陈嘉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60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法定代表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肇恒,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陈嘉敏,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冯肇恒、陈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肇恒、陈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冯肇恒提供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每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冯肇恒于2016年7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尚未归还本金249432.32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25619.08元。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被告陈嘉敏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二、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9432.3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为25619.08元,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及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及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的权利;3.借款人夫妻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夫妻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4.欠供款清单、个人对账单,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数额、起始日期、利率。被告冯肇恒、陈嘉敏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冯肇恒、陈嘉敏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贷款。该申请表中条款主要约定:本次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按月进行收取,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广发行江门分行批准其申请后,与冯肇恒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冯肇恒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冯肇恒此次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广发行江门分行在2015年5月12日发放了第一笔250000元的贷款给冯肇恒,之后还陆续发放贷款给冯肇恒,至2016年7月份,冯肇恒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冯肇恒尚欠本金249432.32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25619.0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冯肇恒、陈嘉敏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贷款,广发行江门分行审核批准后,与冯肇恒、陈嘉敏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构成),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广发行江门分行向冯肇恒发放贷款后,冯肇恒从2016年7月起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广发行江门分行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的有关约定,请求解除与冯肇恒、陈嘉敏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及请求冯肇恒偿还尚欠的本金249432.3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嘉敏与冯肇恒是夫妻关系,冯肇恒的上述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冯肇恒的上述借款应属其与陈嘉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贷款是陈嘉敏与冯肇恒共同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的,陈嘉敏也有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因此陈嘉敏应与冯肇恒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冯肇恒、陈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冯肇恒、陈嘉敏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构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冯肇恒、陈嘉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9432.32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共25619.08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继续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6元,由被告冯肇恒、陈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