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招根与宋啸宇、鄢丹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招根,宋啸宇,鄢丹丹,玉带明珠邮政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532号原告:丁招根,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啸宇,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鄢丹丹,女,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宋啸宇、鄢丹丹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亮,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带明珠邮政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抚河南路269号邮政住宅小区6栋2单元201室。负责人:黄亮,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春燕、赵航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招根诉被告宋啸宇、鄢丹丹、业主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强,被告宋啸宇、鄢丹丹委托代理人孔亮,被告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陆春燕、赵航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招根诉称:2012年6月起,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南昌市玉带明珠邮政住宅小区服务中心从事电工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宋啸宇、鄢丹丹轮流从他们的个人账户上支付。2015年8月11日,服务中心工程部主管秦少锋带原告前往小区内西区地下停车库备用房改装照明灯,当原告爬上两米多高的梯子工作时被电击中摔到地上昏迷,服务中心办公室领导知道后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九四医院抢救,住院32天。2016年1月18日,原告因伤痛再次去南大二附院治疗,住院19天。2016年7月11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仅支付医药费23601元,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8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6480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药费23601元,合计241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招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宋啸宇、鄢丹丹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标准给予赔偿。证据二、玉带明珠服务中心工作牌、出入卡、水电工标识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原告邮政银行工资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被告业主委员会雇佣在玉带明珠服务中心从事水电工工作,被告宋啸宇、鄢丹丹使用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证据三、2015年8月11日因公受伤现场经过。证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从事被告的工作时受伤。证据四、九四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原件在业主委员会)。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一次住院32天及花费的医药费23601元,该费用由被告业主委员会垫付。证据五、南大二附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二次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08176元。证据六、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的病历、医药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门诊就医花费门诊医药费489元。证据七、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九级,营养期、护理期各90天,误工期180天,花费鉴定费3000元。证据八、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2015年8月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宋啸宇、鄢丹丹辩称:原告原为南昌市抚河南路玉带明珠邮政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江西五和华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水电工,物业公司退出小区时,原告自愿选择在小区留用。邮政小区为商品房住宅小区,实行业主自治,业主委员会也是在辖区政府和房管部门全程监督和指导下成立的。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服务的实际为被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给员工发放工资,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昌县莲谢西路营业所办理了代发工资即员工工资存折事宜。由于业主委员会并不符合在银行开设账户的条件,故而员工工资只能通过私人账户发放,业主委员会为发放工资之便,统一委托当时在营业所担任所长职务的被告宋啸宇通过其本人账户或者其妻子鄢丹丹的账户进行发放。据此,原告与被告宋啸宇、鄢丹丹不存在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关系。2015年8月11日下午,原告被电击中而摔倒受伤,是为小区业主提供劳务发生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宋啸宇、鄢丹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宋啸宇、鄢丹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玉带明珠邮政住宅小区部分业主房产证。证明:邮政小区的房屋产权性质为商品房住宅,该小区为商品房住宅小区。证据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邮政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邮政小区业主(临时)公约》。证明:邮政小区已依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证据三、《邮政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五合华居物业玉带明珠员工去留意见调查表》、《承诺书》。证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邮政小区由江西五合华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江西五合华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出邮政小区时,原告自愿选择留在邮政小区工作并接受邮政小区的聘任,并对留任工作做了相关承诺。证据四、委托代发工资确认函、业主委员会员工万丽与被告宋啸宇的邮件记录及附件工资表、转款情况说明、邮政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宋啸宇根据万丽所发工资表的数额为准代为发放员工工资,被告宋啸宇、鄢丹丹乃被告业主委员会发放工资的代理人。被告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对于其摔伤事故的产生负有责任。1、2015年8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隐瞒自身已喝酒的事实,无视安全作业规范要求,违规进行电力设备维修作业,以致不慎摔伤。据此,原告酒后违规作业与原告的受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业主委员会及时将原告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救治,经过31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也于2015年9月12日康复出院,且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业主委员会均已如数支付。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诊断显示主要病症是腰椎管狭窄、陈旧性腰椎骨折、腰椎盘突出等。由此可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并非治疗因作业所受的伤害,而是其自身存在其他疾病,业主委员会没有义务为其支付治病的费用。原告起诉业主委员会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业主委员会提供证据如下证据:证据一、秦少锋的证言、秦少锋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工安全操作规程》、《电工安全责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制定了安全作业规范,要求断电后进行检查修理,原告在作业中违反操作规范,未断电就开始作业,遂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的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据二、《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工作期间……不饮酒、不违规操作等,由此引发意外情况,由本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与玉带明珠服务中心无关”。原告未依规断电作业,违反规定导致的本案事故损害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证据三、九四医院住院记录、南大二附院出院记录。证明:九四医院诊断病情为:“1、腰椎横突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右髂骨骨折”。南大二附院诊断的病情为“1、后天性腰椎滑脱,2、腰椎管狭窄,3、陈旧性腰椎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5、高血压”,这与事发后入院治疗的病情完全不同,故南大二附院住院治疗与摔伤事故无关。证据四、九四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业主委员会已垫付了原告在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本案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应将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证据五、一卡通工资明细。证明:被告业主委员会在原告未上班期间支付了2015年8月-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14500元,原告并未提供劳务,应将工资返还,且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南昌市抚河南路玉带明珠邮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江西五和华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小区水电工。后物业公司退出邮政住宅小区,原告由被告业主委员会留用,继续担任小区水电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宋啸宇、鄢丹丹轮流从他们的个人账户上支付。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服务中心工程部主管秦少锋前往玉带明珠邮政住宅小区西区地下停车库备用房改装照明灯,原告站在约2米高梯子上操作时被电击中摔倒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3601元(由被告业主委员会垫付),出院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T12-L4、L3;2、左侧肋骨骨折(6、9、10);3、胸腔积液;4、右髂骨骨折。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去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108665元,出院诊断为1、后天性腰椎滑脱;2、腰椎管狭窄;3、陈旧性腰椎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5、高血压。2016年7月11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原告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丁招根2015年8月11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丁招根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2015年8月的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2017年6月21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丁招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原告丁招根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2015年8月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又查明:原告2015年9月12日出院后未到被告业主委员会处工作。被告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4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由被告业主委员会雇佣,原告是在被告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业主委员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业主委员会认为原告酒后违规作业导致受害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啸宇、鄢丹丹为业主委员会代发工资,与原告未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宋啸宇、鄢丹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预见登高进行电路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原告从高处被电击中坠地受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鉴定部门已认定原告丁招根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2015年8月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业主委员会认为原告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住院并非治疗因作业所受的伤害,而是其自身存在其他疾病,被告业主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年龄、伤势程度等因素,参照医疗、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均酌定为90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77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定以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0000元。鉴于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16年乘以伤残系数2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因被告业主委员会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4月,原告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药费132266元(23601元+108176元+489元),被告业主委员会垫付23601元;二、护理费6930元﹙77元/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四、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84800元﹙26500元/年×16年×20%﹚;六、交通费500元﹙10元/天×50天﹚;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7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带明珠邮政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招根各项损失198965.4元(247296元×90%-23601元)。二、驳回原告丁招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920元,由原告承担792元,被告业主委员会承担7128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人民陪审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