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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符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友,曾用名符康,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原澄迈县港航管理局办事员,住该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业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珞珈,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友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友及其辩护人王业镇、王珞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友系澄迈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澄迈县港航局的办事员。2013年6月,曾某挂靠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由澄迈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澄迈县文儒镇至仁兴公路第一施工标段工程项目,后曾某委派王某担任该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生产管理等工作。同年9月,交通运输局领导安排符友协调和监督正在修建的文儒镇至仁兴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事宜。2014年至2017年期间,符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为王某在施工过程中的拆迁协调、申报工程计量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4月,王某经曾某同意,向符友提出希望符友在工程施工中能给予关照,在工程项目每申报工程计量一次送给符友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符友当场表示同意,并在日后的工程施工拆迁协调、申报工程计量等方面给予了王某关照。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王某先后申报工程计量21次,每次送给符友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送给符友好处费人民币84000元。王某为感谢符友在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4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先后四次送给符友好处费共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符友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常委会议纪要;关于符友在文儒至仁兴公路项目工作过程职责的说明;干部履历表;海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确定)审核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2、证人曾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符友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符友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已获悉其有可能因受贿行为被查处,但其在接到局领导通知后在领导办公室等待检察机关到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符友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出赃款,请求对被告人符友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友系澄迈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澄迈县港航局的办事员。2013年6月,曾某挂靠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由澄迈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澄迈县文儒镇至仁兴公路第一施工标段工程项目,后曾某委派王某担任该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生产管理等工作。同年9月,澄迈县交通运输局领导安排符友协调和监督正在修建的文儒镇至仁兴公路工程项目的建设事宜。2014年至2017年期间,符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为王某在施工过程中的拆迁协调、申报工程计量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4月,王某经曾某同意,向符友提出希望符友在工程施工中能给予关照,在工程项目每申报工程计量一次送给符友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符友当场表示同意,并在日后的工程施工拆迁协调、申报工程计量等方面给予了王某关照。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王某先后申报工程计量21次,每次送给符友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共送给符友好处费人民币84000元。王某为感谢符友在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4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先后四次送给符友好处费共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符友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友出生于1983年8月6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至2017年5月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6日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澄迈县监察局移送符友涉嫌受贿犯罪线索。2017年5月19日县检察院对该线索展开初查,并于5月24日通知符友到案接受调查,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期间,符友对其在文儒至仁兴公路工程项目第一施工标段工程项目跟踪协调、工程计量确认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建设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员王某的贿赂款共人民币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确定)审核表、干部履历表,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符友被公开招聘进入澄迈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港航管理局任办事员。4、中共澄迈县委常委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3月19日召开中共澄迈县委十二届三十八次常委会,该会议审议通过引进符友到澄迈县交通局部门工作,属事业编制。5、关于符友在文儒至仁兴公路项目工作过程职责的说明,证实符友系莫斯科汽车公路国立技术大学毕业,硕士学位。2013年3月经中共澄迈县委十二届三十八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人才引进到澄迈县交通运输局,同年7月经人力资源局介绍到交通局下属单位港航管理局工作,后根据符友所学专业,将其派到文儒至仁兴公路项目,负责协调和监督该项目的建设事宜。6、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实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澄迈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澄迈县文儒至仁兴公路第一施工标段工程项目,双方并签定了相关的合同协议。7、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澄迈县交通运输局多次付给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程款项的具体情况。二、证人证言1、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澄迈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文儒至仁兴公路第一施工标段工程项目中,为了得到交通局主管现场代表符友的关照,及时签名核定工程量,便与其方现场管理员王某商量决定,按工程项目每申报工程计量一次给符友送一次好处费400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间,王某先后21次送给符友好处费共人民币84000元。除此之外,过年过节再送多少好处费给符友王某较清楚。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公司派其担任澄迈县文儒至仁兴公路第一施工标段工程项目副经理,期间,为了得到澄迈县港航管理局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符友的关照,即在工程项目顺利申报工程计量得到工程款,其在2014年至2016年间,先后21次送给符友好处费共人民币84000元,及2014年至2017年的春节,先后四次送给符友好处费共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友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澄迈县交通运输局领导安排其负责澄迈县文儒至仁兴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的协调和监督工作。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其为该工程项目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拆迁协调、申报工程计量等方面提供帮助时,非法收受承建方项目经理王某的贿赂款共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友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人民币1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符友接受查处,应认定为自首,及被告人符友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符友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符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符友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汝英审 判 员 周 宇审 判 员 姜慧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郑业启书 记 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疑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