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阿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阿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55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阿强,公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阿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被告人赵阿强在长春市宽城区紫金公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隋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阿强将被害人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隋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阿强于2017年8月15日被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赵阿强赔偿被害人隋某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检测报告、门诊病历、照片、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被告人赵阿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讯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阿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阿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阿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被告人赵阿强在长春市宽城区紫金公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隋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阿强将被害人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隋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阿强于2017年8月15日被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赵阿强赔偿被害人隋某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阿强系被传唤到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阿强的自然信息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阿强无前科劣迹。4.检测报告、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隋某受伤医疗的情况。5.照片证实:被害人隋某受伤情况。6.和解协议书证实:赵阿强赔偿被害人隋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隋某的谅解。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隋某因此次事件被行政处罚500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隋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4日18时50分左右,我上紫金公馆去送外卖,不注意踩了几脚大理石。我也不知道他是在铺大理石,他说你眼瞎啊,然后我们俩就吵起来了。吵起来之后我就上楼送外卖去了,送完我就下来了,我又和他吵起来了,他上来扒拉我一下,我就打他肩膀一拳,他就踢了我一脚,踢到了我肚子。随后我们俩就互相用拳脚打对方,打了一会就被拉开了,我就发现我鼻子出血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鼻子出血了,嘴里也出血了,嘴是他用拳头打我的时候我牙齿咯到的。(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阿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4日18时许,我正在紫金公馆门口铺大理石呢,这时就有一个送外卖的我过来踩了一脚我铺的大理石,我和他说你眼瞎啊,然后我们俩就吵起来了。吵起来之后他就上楼了。不一会他又下来了,下来之后他过来说我,我又和他吵起来了。然后他上来就打了我一拳,打到我胸口部位了,我就踢了他一脚,踢到他腿上了,随后我们俩就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打了一会就被拉开了。他当时鼻子出血了,他就报警了。他用拳头打到我脸部、胸部,还拽我头发了。我用拳头打到他脸部了,具体打了多少拳不知道。我右手的无名指破皮了,当时他戴个头盔,我打他面部的时候划他头盔上了,他用拳头打我头部,但是没有出血,对方鼻子出血了,我用拳头打他面部了,他的伤是我造成的。(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隋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五)视听资料审讯光盘证实:被告人赵阿强供述犯罪过程的情况。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赵阿强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阿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阿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阿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人民陪审员 赵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