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7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刘飞飞,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浙JSXX**小型轿车沿本区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大叶公路南约50米处,被告人钱某某在驾驶的车辆内违反交通法规,阅看手机微信,未及时发现前方的被害人徐维莉,致使车辆正面右部撞到路上的徐维莉,致其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下车查看受伤的徐维莉后因害怕驾车逃离现场。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徐维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有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及对光反射消失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又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所作的供述,证人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人辩称其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严重疏忽大意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观看手机微信妨碍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又未保护现场逃逸,而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交通违法行为,庭前会议中,公安民警亦对责任认定充分说明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安机关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有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并且有证人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交至本院给被害人的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