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简贵辉与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贵辉,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72号原告简贵辉,男,土家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范永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奋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四会市体育路一座。法定代表人冼永平。委托代理人邵玉华、郑海英,均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富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伟明。原告简贵辉诉被告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四会社保局)、第三人四会市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伟邦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在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和5月18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玉华、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贵辉是伟邦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19日,在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经四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前中段粉碎性骨折。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四人社工认[201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简贵辉于2014年2月19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简贵辉诉称,其是伟邦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19日,在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经四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前中段粉碎性骨折。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5月4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简贵辉于2014年2月19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2015年9月14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肇劳鉴初字[2015]85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简贵辉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玖级。之后,因工伤保险待遇和工龄补偿金争议,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四会市人民法院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一审和二审判决,并于2017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四会社保局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但四会社保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四会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受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判令被告四会社保局赔偿原告医疗费71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停工留薪护理费1312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8元、营养费688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56813.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应给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3、票据、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历内容、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用药情况。4、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明细查询、票据。证明工伤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6、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有就相关赔偿款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四会社保局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主要理由是:一、伟邦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申报缴纳社保费,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原告发生工伤时在办理工伤参保手续之前,其工伤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原告不存在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费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理由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四会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四会社保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关于《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批复,证明四会社保局具有负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发职能。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四会市职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到伟邦公司工作,双方确认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底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但伟邦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申报缴纳社保费。4、《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前没有参保缴费。5、四会市地税局大沙税务分局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申报表》,证明伟邦公司首次办理原告社保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6、《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四会市地方税务局大沙税务分局提供的社保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记录,证明伟邦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没有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所以原告不存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费用”;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扣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入库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5]96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证明原告发生工伤是在2014年2月19日,是在办理工伤参保手续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工伤,而不是在办理工伤参保手续次日起发生的工伤,所以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其工伤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伟邦公司未按照规定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证明伟邦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没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人伟邦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简贵辉是伟邦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19日,在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经四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前中段粉碎性骨折。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四人社工认[201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简贵辉于2014年2月19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2015年9月14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肇劳鉴初字[2015]85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简贵辉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玖级。之后,因工伤保险待遇和工龄补偿金争议,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的(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的(2016)粤12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并于2017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要求伟邦公司支付2014年2月20日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给简贵辉。之后,原告简贵辉于2017年3月20日向四会社保局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但四会社保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另查,伟邦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为简贵辉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2014年2月21日为简贵辉缴纳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有关“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四会社保局有依法负责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职权。本案中,原告简贵辉于2014年2月19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已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简贵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一,简贵辉是在2014年2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伟邦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2014年2月21日为简贵辉缴纳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有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以及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有关“《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简贵辉在伟邦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有关“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和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有关“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规定,本案中,简贵辉是在2014年2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得知简贵辉申请认定工伤的申请材料是在2015年4月23日全部递交到四会社保局,该日期可以视为四会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伟邦公司未在30天内为简贵辉提出工伤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简贵辉从2014年2月19日到2015年4月23日的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伟邦公司负担。换言之,该期限外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于被告四会社保局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有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四会社保局有职权和能力要求伟邦公司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而简贵辉作为职工,并无职权和能力要求伟邦公司补缴。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被告四会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未提供其依法履行上述催缴和处理职责的证据,其以简贵辉未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为由拒绝支付简贵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四会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2017年4月5日对简贵辉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限被告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简贵辉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魁审 判 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敏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