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郭明华与孙惠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华,孙惠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487号原告:郭明华,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惠昕,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单位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华与被告孙惠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波、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惠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6210.72元;2、判令被告孙惠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140.47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孙惠昕驾驶一辆沪C×××××号小型客车,沿泗县泗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火车道南侧时,因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撞到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惠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了解,被告孙惠昕驾驶的沪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惠昕违章驾车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明华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郭明华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3、被告孙惠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被告孙惠昕具有驾驶资格;4、保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沪C×××××在被告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泗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两次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26天、二次治疗医嘱休息三个月;6、发票7张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315.47元;7、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451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孙惠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但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原告郭明华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准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并扣15%非医保用药;对休息90天没有司法鉴定报告,不认可;因票号为:0028874702门诊收据复印件10元,和原件同时提交,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郭明华误工期250天,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伤者伤情及损害的程度及恢复状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40天;对证据5、6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财产损失主张过高,我司认可800元,评估费我司不承担,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原告车损评估报告在卷为证,且该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认定;对评估费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12时50分,孙惠昕驾驶车牌号为沪C×××××号小型客车,沿泗县泗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火车道南侧时,因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撞到同方向行驶,郭明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郭明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惠昕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明华无责任。郭明华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7305.47元。郭明华受伤后伤情为:左侧腓骨上段骨折;2、左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小腿皮肤擦伤。注意事项:1、两个月内患支需严格制动,休息五个月,可适当加强营养、预防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等相关治疗。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451元,评估费2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郭明华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郭明华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郭明华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郭明华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对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作认定。郭明华的损失:1、医疗费:17305.47元;2、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护理费2969.72元(114.22元/天×26天),5、误工费20438.40元(85.16元/天×240天);6、车辆损失1451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200元。原告合计损失为:44224.59元。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皖L×××××小型客车驾驶员孙惠昕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郭明华各项损失:44024.59元。孙惠昕赔偿郭明华鉴定费用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明华各项损失44024.59元;二、被告孙惠昕赔偿原告郭明华鉴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郭明华其他诉讼请求。(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账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孙惠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凤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