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祥云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永裕祥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平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永裕祥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平,袁金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21民初1640号原告孟祥云,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永裕祥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君毅,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平,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袁金龙,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巧丽,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云与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永裕祥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平、袁金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孟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53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受损失已在(2015)赛刑初字第00377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退赔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在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情形下,受害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祥云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退还原告孟祥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其木格审判员云志刚人民陪审员王小敏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