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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维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晚至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R×××××的小型轿车,从其住处出发,经龙蟠路隧道沿机场高速公路行驶至26.3公里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