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母建明与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建明,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325号原告:母建明,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田树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盛,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母建明与被告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煜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元(5500元×0.5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00元(2016年9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款27500元(2016年6月-10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未签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自2016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10月1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昕煜丰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原告单方口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方没有违约,故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工资构成方式为底薪加计趟工资,原告的底薪为1000元至1500元之间,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每月5500元的工资,我方庭后提供全部工人的工资表。三、原告提到的未签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因是原告等人大多数都是农村户口(有新农合政策),大多数人不同意我方为其缴纳保险,并不是我公司不为其交纳。四、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另查明,被告单位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后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表,原告5月份工资为3430元、6月份工资为4970元、7月份工资为4410元、8月份工资3990元、9月份工资1447元,合计18247元。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7]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2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双方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请求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一年内即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1100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工资的计算和发放问题应由被告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了原告等人的工资明细表,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9月份工资是否已实际发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18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对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由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对此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的具体原因,同时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亦未办理工作交接,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母建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4817元(6月份工资4970元+7月份工资4410元+8月份工资3990元+9月份工资1447元);二、被告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母建明2016年9月拖欠工资1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志审 判 员  迟爱华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