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朱正福与张建国、张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福,张建国,张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582号原告:朱正福,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张建国,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张建设,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朱正福与被告张建国、张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正福、被告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7万元及利息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华油运输职工。被告张建国于2016年4月7日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17万元,承诺6天后归还,并说他现在没有银行卡,要求把钱汇到户名为雷达洪的名下,原告将17万元现金汇到了雷达洪卡内。2016年4月12日,原告催被告张建国还款,但至今未还。2016年11月3日,被告张建国电话通知原告让其哥哥担保,原告找到被告张建国之兄张建设,张建设同意为张建国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建设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建设弟弟张建国欠款纠纷一案,被告张建设弟弟借原告17万元一事,被告张建设并不知情,借款2个月后,原告找到他的同事李勇生来调解此事,李勇生给被告张建设打电话说张建设弟弟借款一事,这时被告张建设才知道其弟弟借了原告17万元的款项,当时原告让被告张建设看了他和张建设弟弟的手机借款信息,让张建设劝说其弟弟早日归还欠款,张建设当时给弟弟打电话确认了此事,原告让张建设弟弟给他打个借条证明,利息两分,经张建设弟弟同意后,2016年6月份,张建设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款证明,证明也没有写张建设为弟弟担保此项,并没有答应原告所说的张建设为张建国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三人在和气的气氛下打了借款证明,原告请吃了饭,吃饭时张建设也答应替原告向其弟弟催还借款。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又请吃饭,让张建设找调解人,当时调解人在外地,吃了饭,喝了不少酒回家了。现在原告提供的担保证据是2016年11月3日的条,其内容张建国于2016年4月7日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17万元是事实。被告记得当时原告请被告吃过一次饭,被告张建设没有在2016年11月3日写过为其弟弟担保的任何条子,条子上的字和内容,被告张建设一概不知,被告张建设认真查看字体也不是被告张建设书写的,签名和年月日也不是被告张建设书写,原告诉状日期���2016年5月3日,那时被告张建设不认识原告。因此,原告将张建设列为被告、担保人是错误的,此案与张建设没有丝毫关系,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设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张建设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建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国曾向原告朱正福借款17万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张建设为原告朱正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张建国被借人:朱正福今借运输公司朱正福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元)见汇款凭证,借款期限为6天,如偿还不上每月按利息(2%)加收利息费用,三个月为期限,过期不还被借人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借人:运输公司朱正福代理人:张建设2016年4月7号”。2016年11月3日,落款为张建设的借条内容为:“华油运输张建国身份证号:于2016���4月7日在电话里向华油运输朱正福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计170000)见定边建行汇款单,当时说6天还钱,钱至今未还,为了完善借款手续,现有张建国大哥张建设代签借条,做为证据。已为担保。担保人:张建设2016年11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国向原告朱正福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朱正福、被告张建设的当庭陈述,且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建国长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还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3万元(2016年4月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2016年4月7日借条记载借款期限为6天,���偿还不上每月按利息(2%)加收利息费用,三个月为期限,故应支持利息10200元(17万元*2%*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设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供了2016年11月3日落款为张建设的借条,被告张建设虽对该借条持有异议,但经本院明示,对该借条上的签名仍不申请鉴定,故应视为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建设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正福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0200元。被告张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建国、张建设负担1937元,由原告朱正福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莎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