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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傅潭酒业有限公司、郭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傅潭酒业有限公司,郭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傅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城傅潭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赵章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凯,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傅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章报、被上诉人郭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傅潭公司给付郭凯借款本金155.5万元;2.一审诉讼费按比例分担,二审诉讼费由郭凯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傅潭公司借郭凯本金450万元是错误的。傅潭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7日借郭凯60万元、30万元、20万元、45.5万元,共计155.5万元,除6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后改为月息5分)外,其余均约定月息5分,且一月一结息,所欠利息并入本金,按月息5分计算复利。上述借款除已付100余万元利息外,至2017年2月28日,连本带复利共计450万元,并非借款本金450万元。另外,郭凯未向傅潭公司出借过现金。双方约定月息5分高息,并非傅潭公司自愿,而是公司生产急需资金而被迫无奈借了高利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高出年利率24%部分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支持傅潭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凯辩称,郭凯的父母与傅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章报是朋友,自2013年开始,赵章报就让郭凯的母亲李妹荣在其公司帮忙财务工作,每月支付工资。由于傅潭公司经营期间资金紧张,赵章报又让李妹荣帮其筹借资金,并承诺支付利息。郭凯从亲戚朋友处借到款项后转给了赵章报,赵章报还款时将款项直接汇到薛建昭、谷社忠、夏新改的账户可以证明这一事实。郭凯及其父母共为傅潭公司筹借155.5万元。由于资金紧张,不能向出借人及时支付利息,傅潭公司又多次向郭凯及其父母借款为其他出借人支付利息,每次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2015年底,郭凯与赵章报协商将当初经郭凯手借别人的款项由郭凯偿还他人后,傅潭公司向郭凯出具总借据,待公司效益好了向郭凯还款时一并结算利息。2017年2月28日双方对以前的所有债务进行结算,傅潭公司向郭凯出具了本案的借据450万元,月息3分,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傅潭公司的上诉请求。郭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傅潭公司偿还郭凯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凯父母与傅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章报系朋友关系,傅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周转资金,自2013年12月傅潭公司多次向郭凯提出借款,2013年12月20日郭凯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赵章报转款60万元,支付现金10万元;2014年8月28日郭凯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赵章报转款30万元;2015年2月3日郭凯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赵章报转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赵章报转款455000元,支付现金45000元。当时傅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章报均向郭凯出具有借据。2015年10月份至阴历年底,郭凯分几次共借给赵章报现金70万元,当时郭凯与赵章报就前面所有借款进行了结算,赵章报向郭凯出具总借据一支,原借据收回;2016年郭凯又陆续为赵章报垫付款多次,至2017年2月28日经双方再次进行总结算,傅潭公司共欠郭凯借款本金45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一支,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凯人民币现金450万元肆佰伍拾万元正月息叁分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加盖傅潭公司印章)赵章报傅潭酒业2017.2.28日”,同时将原借据收回。后经郭凯催要未果,郭凯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傅潭公司偿还郭凯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郭凯与傅潭公司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郭凯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傅潭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傅潭公司经郭凯催要未还,属违约行为,故郭凯要求傅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郭凯请求傅潭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已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月息3分,该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河南省傅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凯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河南省傅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凯本人或委托他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7日向傅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章报转款60万元、30万元、20万元、45.5万元,以上共计155.5万元。2017年2月28日,傅潭公司向郭凯出具450万元的借条。傅潭公司称除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分(后改为月息5分)外,其余均约定月息5分,且一月一结息,450万元借条是利滚利形成的。傅潭公司陆续向郭凯还款、用酒抵债共计947490元。另,傅潭公司认可尚欠郭凯的母亲李妹荣工资6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与其他借款一并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傅潭公司向郭凯借款,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傅潭公司陆续向郭凯借款,郭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傅潭公司转款共计155.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2017年2月28日傅潭公司向郭凯出具借款450万元的借条。郭凯主张450万元借款中除155.5万元转账外,剩余均系现金交付。傅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郭凯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现金的事实,故本案借款金额认定为155.5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傅潭公司欠郭凯母亲李妹荣的工资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与其他借款一并计算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傅潭公司主张其已按月息5分支付郭凯利息1057460元。其中郭凯认可的转账和用酒抵款共计947490元,对傅潭公司主张其他还款不予认可,傅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应认定支付利息金额为9474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傅潭公司已付利息947490元,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各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即60万元本金从出借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按月息3分计算、本金30万元从2014年8月28日按月息3分计算、本金6000元(郭凯的母亲李妹荣的工资)从2014年12月21日按月息3分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5年2月3日按月息3分计算、本金45.5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按月息3分计算,傅潭公司已付息至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156.1万元(155.5万元+6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傅潭公司上诉请求从借款之日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傅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傅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凯借款本金156.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6.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郭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河南省傅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8840元,郭凯负担13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