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益民与被告狄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民,狄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808号原告:李益民,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狄建武,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李益民与被告狄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建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01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用建房许可证进行了抵押。借款时约定6个月期限,后来被告要求延期,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了6个月的利息。后来,原被告协商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5分。从2016年2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被告狄建武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狄建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官依法到汨罗市屈原南路被告狄建武家,被告不在家,两层楼房已经出租,承租人无法联系狄建武,本院法官打电话1869211****联系被告,被告陈述约定利息4.5分,后来通过该电话无法联系被告,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跳舞而认识。2014年4月20日,被告狄建武以到广东开饭店为由向原告李益民借款10万元,被告狄建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李益明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具体协商事项见(贷款协议书)执行,此借条签字,按手印后与贷款协议书同具法律效力。借款人:狄建武2014年4月20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贷款协议书》贷款协议约定:1、借款10万元,每个月利息3000元;2、借款期限:2014年4月20号始至2014年10月20日止;3、借款以房产证抵押给贷方。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将汨政土管第(2002)123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编号20023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原告,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按照月息1.5分已经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同日,双方协商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5分,原告在借条上进行了注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归还了2万元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接电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益民持有被告狄建武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及贷款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狄建武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并认可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万元,被告狄建武对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被告在贷款协议书中约定月息3分,该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属于返还的范畴。被告在电话中口头陈述按照月息4.5分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狄建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益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狄建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倪亚球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