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洁要求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洁,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4行初115号原告张忠洁,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号2-3-6,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60********。委托代理人贾振华,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21号。法定代表人董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浩海,系被告单位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庆睿,系被告单位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张忠洁要求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以下简称“浑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华,被告浑南分局委托代理人苏浩海、孔庆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浑南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沈公(浑南)行终止字[2014]第3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查明,因张忠洁被殴打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张忠洁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2017年3月21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7]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浑南分局作出的沈公(浑南)行终止字[2014]第3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忠洁诉称,原告系沈阳市正园水箱厂负责人吴立伟妻子,因政府实施征收拆迁,2013年6月5日正园水箱厂厂房和房屋被强行拆除。2013年6月6日,原告到沈阳市浑南新城管委会索要相关情况说明,被该单位保安及工作人员殴打受伤,随后原告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南新城派出所予以受理,之后并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017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从浑南新城派出所得知被告作出沈公(浑南)行终止决字[2014]第3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2017年3月4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复议决定行为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被殴打一事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2、受案回执,3、公开申请表、快递单及妥投单,4、终止案件决定书、快递单及妥投单。证据1-4证明案件事实。5、行政复议申请、快递单及妥投单,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6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过程,市局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浑南分局辩称,现该案件仍在受案状态,正在处理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案发当时的保安李金龙、胡光遣均已离职,且无李金龙任何自然信息、联系方式,致使本案一名重要当事人李金龙至今无法找到,我局做了一定工作,但案件没有进展,无法确定违法嫌疑人。综上,我局对此案件在调查过程中,没有行政不作为,且我局办案过程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支持我局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4月10日赵春香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的保安李金龙、胡光谴此2人离职,李金龙至今找不到。2、2017年4月10日沈阳蓝屋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李金龙胡光谴责是该公司员工,但现在已经离职,联系不上,我单位正在调查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张忠洁报警称,2013年6月6日在浑南新城管委会院内被保安踢了一脚,浑南分局浑南新城派出所于2013年6月7日受理此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沈公(浑南)行终止字[2014]第3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张忠洁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2017年3月21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7]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浑南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浑南分局作出的沈公(浑南)行终止字[2014]第3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当庭表示对沈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无异议,要求被告按照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至起诉之日被告浑南分局并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复议决定行为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被殴打一事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履行上级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原告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无异。复议机关已经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先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对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已选择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公(浑南)行终止字[2014]第3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复议决定无异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复议决定行为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被殴打一事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郁人民陪审员 张莹人民陪审员 吴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