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于文革与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革,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1129号原告:于文革,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西山委*组。被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支行。负责人:方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文革诉被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文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文革撤回对被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智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