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执4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张广东、赵长征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24执4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广东,男,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赵长征,男,汉族,住,本院在执行张广东申请执行赵长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赵长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赵长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向被执行人赵长征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赵长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赵长征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长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张广东发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但其逾期未能提供。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赵长征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赵长征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长征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141667元及利息、诉讼费3133元,未执行标的额为141667元及利息、诉讼费31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付言波审判员 刘 超审判员 赵传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诚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文书签发稿合
 议
 庭
 会
 签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承办执行法官 : 承办执行员:
 
 
 
 
 文书: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7)鲁0124执4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广东,男,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薄庄村,身份证号:370124196403145050。被执行人:赵长征,男,汉族,住榆山街道办事处中桥口村92号,身份证号码:370124197610140011。本院在执行张广东申请执行赵长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赵长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赵长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向被执行人赵长征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赵长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赵长征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长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张广东发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但其逾期未能提供。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赵长征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赵长征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长征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141667元及利息、诉讼费3133元,未执行标的额为141667元及利息、诉讼费31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付言波审判员刘超审判员赵传秀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诚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7年10月9日地点:执行局403室合议庭组成人员:付言波、刘超、赵传秀记录人:王诚胡文利:现在评议申请执行人张广东与赵长征追偿权纠纷一案。刘广辉:我先说一下简要案情(略,详见结案报告)。我的个人意见是我们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赵长征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长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张广东发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但其逾期未能提供。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赵长征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赵长征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长征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141667元及利息、诉讼费3133元,未执行标的额为141667元及利息、诉讼费31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付言波: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刘超: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赵传秀: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评议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关于张广东与赵长征追偿权纠纷一案结案报告(2017)鲁0124执493号一、案件的由来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的张广东与赵长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付言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超、赵传秀组成合议庭,现已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完毕。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张广东,男,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薄庄村,身份证号:370124196403145050。被执行人:赵长征,男,汉族,住榆山街道办事处中桥口村92号,身份证号码:370124197610140011。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一、被告赵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东垫付款本金141667元。二、被告赵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东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41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赵长征承担。因被执行人赵长征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广东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141667元及利息、诉讼费3133元,未执行标的额为141667元及利息、诉讼费3133元。四、执行的经过本院在执行张广东申请执行赵长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赵长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赵长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向被执行人赵长征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赵长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赵长征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长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张广东发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但其逾期未能提供。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本院认定被执行人赵长征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本案结案理由。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赵长征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长征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141667元及利息、诉讼费3133元,未执行标的额为141667元及利息、诉讼费31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报告人:刘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