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盈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牛盈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550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吉晨辉,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盈玺,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盈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盈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奥迪牌汽车一辆,租期24个月,被告于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6032.78元,若逾期支付,则按应付租金4‰/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为方便客户,双方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提供融资服务,使被告顺利的从经销商处取得租赁车辆,但被告在支付了第5期租金后,再未支付任何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14622.82元,并按照逾期未付租金4‰/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17年5月5日违约金共计4729.69元);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陕J813**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处承租奥迪A6L2012款2.0TCVTTFSI标准型汽车(发动机号313793、车架号LFV3A24G2D3005131)一辆;购车款总额24.2万元;融资首付款12.1万元,融资总额122159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1日共计24个月;每期还款租金6032.78元;乙方连续2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3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乙方作为抵押人以主合同下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融资首付款12.1万元,原告提供了融资,经销商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原、被告商议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于2016年7月28日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5期的租金合计30163.9元,之后的租金合计114622.82元分文未付。关于违约金,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第一部分以每期应付租金6032.78元为基数、从第6期至第9期每期应付未付之日的次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4729.69元;第二部分以114622.8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融资,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但被告从第6期起连续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内容,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4622.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第一部分以每期应付租金6032.78元为基数、从第6期至第9期每期应付未付之日的次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4729.69元;第二部分以114622.8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计算的基数、第一部分的起止时间、第二部分的起算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唯计算标准过高、第二部分的截止时间不适,应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经计算,截止2017年5月5日的违约金为473元。被告以涉案车辆为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现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但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盈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4622.82元,承担截止2017年5月5日的违约金473元以及自2017年5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14622.8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牛盈玺承租的奥迪A6L2012款2.0TCVTTFSI标准型汽车(发动机号313793、车架号LFV3A24G2D3005131)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苗 微信公众号“”